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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悟空是太乙金仙还是大罗金仙(孙悟空太乙金仙厉害吗)

孙悟空是太乙金仙。

孙悟空主要成就带领群猴进入水帘洞,尊为美猴王,拜菩提祖师学艺,修成太乙金仙。

孙悟空是中国著名的神话人物之一,祖籍东胜神州,由开天辟地以来的仙石孕育而生,因带领群猴进入水帘洞而成为众猴之王,尊为 “美猴王”。后经千山万水拜须菩提祖师为师学艺,得名孙悟空,学会地煞数七十二变、筋斗云、长生不老等高超的法术。

大闹天宫,十万天兵天将、四大天王、二十八星宿对其围剿亦不能将其打败,后来在与如来的打赌斗法中失利,被压在如来舍去一手化作的五行山(唐时更名两界山)下五百余年悔过自新。

后经观音点化,被唐僧救出,法号行者,保护唐僧西天取经,一路降妖除魔,不畏艰难困苦,历经九九八十一难,最后取得真经修成正果,被封为斗战胜佛。

扩展资料:

孙悟空经历:

1、猴王出世

孙悟空出生于娑婆世界东胜神洲傲来国花果山,自开辟以来的仙石孕育而生。但仙石并非毫无来历,处于十洲三岛的祖脉上,其高围按二十四气,其上窍孔对应九宫八卦。

一天仙石迸裂,产一石卵, 经风一吹,化作一石猴,石猴出世后,眼里冒出两道神光,射冲斗府,惊动的天上的玉皇大帝。之后因为成功闯入水帘洞,被花果山诸猴拜为“美猴王”。

2、拜师学艺

美猴王在花果山享乐天真,过了三四百年后,为了寻求长生不老的方法,赴西牛贺洲灵台方寸山,拜斜月三星洞菩提祖师为师,得到姓名孙悟空,并学到了长生之道、地煞变化术的变化和筋斗云等,其用时二十年。后因卖弄本事,被菩提祖师逐出师门。

3、龙宫寻宝

孙悟空自学艺回山后打败混世魔王,得一口大刀,又从傲来国内以法力得大量兵器分发诸猴,但是没有一样兵器顺手。为了寻一件称手的兵器,大闹东海龙宫,终寻得如意金箍棒,又由其他三海龙王赠予凤翅紫金冠、锁子黄金甲、藕丝步云履作为披挂。

龙王怀恨在心,上报天庭,要求缉拿孙悟空。孙悟空在此时正兴旺发达、广交朋友,结拜牛魔王、蛟魔王、鹏魔王、狮驼王、猕猴王、禺狨王,结拜为七兄弟。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孙悟空

在《西游记》中未封佛前是太乙金仙。全称是混元一气上方太乙金仙,孙悟空证的是混元道果(混元道果是仙界极高品阶)
在《西游记》第三回——高迁上品天仙位,名列云班宝箓中。(这里说的是孙悟空上品天仙)
在《西游记》第二十五回——镇元大仙闻言,更不恼怒,道:“莫哭,莫哭!你不知那姓孙的,也是个太乙散仙,也曾大闹天宫,神通广大。既然打倒了宝树,你可认得那些和尚?”(这里说是孙悟空太乙散仙,散仙是指天界中未被授予官爵的神仙)
在《西游记》第四十三回——龙太子道:“原来是你不知!他还有一个大徒弟,是五百年前大闹天宫上方太乙金仙齐天大圣,如今保护唐僧往西天拜佛求经。(这里说孙悟空是太乙金仙)
在《西游记》第四十九回——鳜婆道:“我当年在东洋海内,曾闻得老龙王说他的名誉,乃是五百年前大闹天宫、混元一气上方太乙金仙美猴王齐天大圣,如今归依佛教,保唐僧往西天取经,改名唤做孙悟空行者。他的神通广大,变化多端,大王,你怎么惹他!今后再莫与他战了。”(这里说孙悟空是太乙金仙)
在《西游记》第七十六回——那三藏肉眼凡胎,不知是计;孙大圣又是太乙金仙,忠正之性,只以为擒纵之功,降了妖怪,亦岂期他都有异谋,却也不曾详察,尽着师父之意。(这里说孙悟空是太乙金仙,这是一句旁白,没再借助他人之口,算是作者吴承恩自己说的吧)
不过按照与《西游记》相关的《封神演义》里神仙的等级划分,将神仙分为四级:
第一等:圣人(混元大罗金仙)。代表人物有鸿钧、三清、准提、接引
第二等:准圣(大罗金仙)。代表人物有孔宣、燃灯道人。别看这二者只差一等,在境界上却差了十万八千里,如孩童与大人的区别。
第三等:太乙金仙。代表人物有阐教十二金仙,截教随侍七仙、赵公明、三霄娘娘等。
第四等:真仙。杨戬(后来晋级)、哪吒等,这些人的肉身已经是仙体了。
第五等:玄仙。黄飞虎、崇黑虎等人,他们只是会法术,并未淬炼肉身,还是凡胎。
孙悟空虽是太乙金仙,属于第三等的,但是他证的是混元道果,乃是仙界极高品阶,很接近第二等的大罗金仙,战力有一拼的,当然最后可能还是落败啊!(采用的是网络说法以及排名,看看就行,不必当真) 没上天庭之前是妖仙, 上了天庭是太乙金仙或散仙,成佛是大罗金仙。 个人认为,孙悟空离开菩提祖师时是太乙金仙初期,被压五行山时(或者逃离五行山时)是太乙金仙巅峰(因为吃过了蟠桃、仙丹,又经过八卦炉煅烧),成佛后是大罗金仙(成佛后修为肯定要提高,而且堂堂佛教护法,大罗金仙修为是最合适的)。 开始是老石猴 学了大品天仙决之后就超凡入圣成仙了 但是这个和修炼成仙的还不一样 天地不容 所以躲避三灾学了72变和筋斗云!!!后来大闹天宫吃了蟠桃和金丹 就已经是上品天仙中的太乙散仙 !!!吃了人参果之后成了混元一气上方太乙金仙!!!此时已经比地仙之祖厉害了!!!神仙等级 天地神人鬼!!!天仙虽然等级高 但是散仙还是比不上地仙之祖的!!!

金仙是道教中层次最高的神仙。指“佛陀”果位。佛陀简称为佛,其意为觉悟者。孙悟空在《西游记》中未封佛前是太乙金仙。全称是混元一气上方太乙金仙。

道教常用三十六天中,三清境之上又有一重天曰大罗天,升入其中的称为金仙。

天仙有6级,太乙金仙18级,大罗金仙8级,太清上清玉清,合计三十三天。三十五天总系於大罗天,其它天都无限的,而大罗天却又包罗於诸天之外,没有终极。始天尊所居的大罗天成就金仙 ,又叫大罗金仙 。其之上还有混元大罗金仙 混元无极大罗金仙 ,他们都居大罗天混元一气上方,太乙金仙不列其中, 因为修成金仙的不一定都是道门的仙家 还有外教和散修 ,孙悟空就属于散修,所以他们虽已成金仙但不能叫大罗金仙,所以他是太乙金仙 。

拓展资料:

孙悟空是中国著名的神话人物之一,出自四大名著之《西游记》。祖籍东胜神州,由开天辟地以来的仙石孕育而生,因带领群猴进入水帘洞而成为众猴之王,尊为 “美猴王”。后经千山万水拜须菩提祖师为师学艺,得名孙悟空,学会地煞数七十二变、筋斗云、长生不老等高超的法术。

神通初成的孙悟空先大闹龙宫取得如意金箍棒,又大闹地府勾去生死簿,后被天界招安,封为弼马温。得知职位低卑后生气返回花果山,并战胜托塔天王和三太子的讨伐,迫使玉皇大帝封其为齐天大圣,并在天庭建齐天大圣府,奉旨管理蟠桃园。因醉酒搅乱王母的蟠桃盛会,偷吃太上老君的金丹,炼成了金刚不坏之躯,阴差阳错间在太上老君的炼丹炉中炼就火眼金睛。之后大闹天宫,十万天兵天将、四大天王、二十八星宿对其围剿亦不能将其打败,后来在与如来的打赌斗法中失利,被压在如来舍去一手化作的五行山(唐时更名两界山)下五百余年悔过自新。

后经观音点化,被唐僧救出,法号行者,保护唐僧西天取经,一路降妖除魔,不畏艰难困苦,历经九九八十一难,最后取得真经修成正果,被封为斗战胜佛。

孙悟空生性聪明、活泼、忠诚、嫉恶如仇,在民间文化中代表了机智、勇敢。自唐代出现西游传说,一直延续至明清,明代出现这些传说的集大成本《西游记》。孙悟空在历代的这些民间神话里,被中国人奉为神明。

参考资料:孙悟空-百度百科

《钟吕传道集》里面仙有五等,天、神、地、人、鬼。其中天仙最高,又名大罗金仙。大罗金仙之后才是太乙金仙,太乙金仙一般都是鸿蒙初开时的仙人。也就是上古仙人(比如伏羲女娲)。对于西游记是这么回事:“未吃人参果之前,从来都从他人口中说悟空是太乙散仙之流,在悟空吃了两粒人参果后,就几次或从妖魔口中,或直接叙来,都称太乙金仙。在狮王、象王、大鹏一战中,就曾在正文中直接明言:“那三藏肉眼凡胎,不知是计;孙大圣又是太乙金仙,忠正之性”。此时孙悟空号混元一气上方太乙金仙美猴王齐天大圣,功力已是仙人中的至高品阶了,除非遇到专门克制他的法术,否则无人能敌了” 太乙金仙就是太乙真人乃是阐教玉虚宫门下元始天尊的十二个徒弟之一,太上老君,元始天尊,灵宝天尊乃是三清道祖,是道教最高级别的神仙,他们师承鸿钧老祖!孙悟空就是封神榜里面的白猿精袁洪,最后被二郎神杨戬用女娲娘娘的山河社稷图给困在里面了,被道德天尊施法飘落到了东胜神州傲来国化作了一块仙石也就是孙悟空的的石身! 三清是最高级别的神法力道行当居道教神仙最高。玉虚十二金仙仅次之所以悟空前世也是这个级别 那是皈依佛门之前,而且有一集还说是太乙散仙

1,宗教政策是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由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简单的来说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既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这就是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它是全面的、完整的政策。

2,这一政策有法律上的保障——宪法(国家根本大法)。任何强迫不信教的人去信教的行为,如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了别人的信仰自由,都是违法的行为。

因为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选举法、兵役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也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扩展资料:

宗教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存在和发展有其现实根源和理由,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就是基于这一现实提出来的。也就是说:通过社会主义的历史实践充分证明:“那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文化的一定程度的发展,宗教就会很快消亡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宗教的想法和做法,更是背离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的,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第55页)因为,在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消灭了阶级和剥削。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宗教政策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 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 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 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 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 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 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 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 、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 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 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 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 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 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 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 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 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 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 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 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 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 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我们处理同宗教界相互关系的原则是:“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相互尊重。”我们要坚定执行这个原则,不断巩固和扩大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保护合法宗教,维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中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我国宪法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我们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处理一切宗教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要使全体信教和不信教的群众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建设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这个共同目标上来。